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65號聲請人 葉巧 相對人 李明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擬出售上述土地,並依法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之設籍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103年8月20日函及所附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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