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皓臨選任辯護人王彥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皓臨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叁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魏皓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及參核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有3次通緝紀錄,有逃亡之虞;其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為由,裁定自民國106年5月31日起對於被告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6年8月30日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及核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有3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未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日後之審判及執行。又本案雖已於106年8月
8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於宣判後,被告仍有上訴之權利,是如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後,為確保審判之進行,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況且,本案於確定後,尚有刑之執行的問題,被告既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為確保日後案件之執行,自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6年8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辯護人雖均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然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之審判及執行,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