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忠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忠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莊忠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
月20日1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108年3月23日凌晨2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莊忠麒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忠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4月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3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自首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本
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乃在員警確知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在前,亦即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至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施用毒品之時、地,固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時、地略有差異,然觀本案發生前後之相近期間,被告並無其他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於警詢時向員警所坦承者,即為本案犯行,且其前開警詢陳述與本院認定差異之處,既不影響本案之管轄權,亦不致使本案與其他犯罪相混,自不能因此差異而影響前開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並多次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