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19號再抗告人羅○隆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玲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認定伊之住所在苗栗,又認定兩造夫妻住所在新竹市,已有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兩造並無不能相互信賴情事,相對人所指伊對婚姻不忠,亦係陳年往事,原裁定認定兩造感情破裂,無法繼續維持共同生活,與事實不符,復未斟酌兩造有何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形,僅以不同居已達
6個月,即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毓秀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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