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20號抗告人 王興華
孫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喜上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救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倘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810號判決,對之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抗告人於第一審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法院駁回其聲請確定後,即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萬4,000元,足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並未就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何重大變遷之事實為釋明,自不得遽請訴訟救助。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毓秀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