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四層樓之公寓,其
中1、2樓係訴外人 黃進和 所有,其屋後側並加蓋違建,嗣黃
進和於96年5月買受上址3樓並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即於上開
建物後側加蓋違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因原告所有之門
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3樓之建物後側與被告
所有之建物相接,原告為居家安全及品質,即表示反對被告
增蓋違建,詎被告未予理會,經原告向臺北縣政府投訴後,
經縣府於98年3月26日派員勘查確認系爭建物為違建,並予
拆卸屋頂,惟縣政府拆除違建,以拆至不堪使用即視同結案
,故縣政府僅拆除系爭建物之屋頂,就四周之牆垣未予拆除
,被告亦不予拆除。惟查,建築法之立法意旨為實施建築管
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而取得建照,不得擅自建屋,竟
仍無照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又土地
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時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建
築時,應不得使鄰地之工作物受損害;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
地所有人得請求必要之預防。民法第774條、794條及第7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違
建緊貼原告之屋後外牆,已完全遮蔽原告之廚房窗戶,致廚
房無法採光、通風、排氣,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及安全,被
告所為不無權利濫用,另系爭違建經臺北縣政府取締而拆卸
屋頂後,被告迄未將系爭違建四周牆垣或雜物等清除完畢,
任令有傾倒危及鄰地受損之虞,損及鄰地公共安全,是原告
依上開所有權之建築損鄰條款規定及民法不動產相關關係,
為謀公益之立法意旨及法理,自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違建未
拆除之牆垣。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
○○○○號土地之違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
○○號3樓之後側違章建物拆除。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建物未占用防火巷等語
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搭蓋之系爭建物緊貼原告之
屋後外牆,已完全遮蔽原告之廚房窗戶,致廚房無法採光、
通風、排氣,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及安全,且系爭建物經臺
北縣政府取締而拆卸屋頂後,被告迄未將系爭違建四周牆垣
或雜物等清除完畢,任令有傾倒危及鄰地受損之虞,損及鄰
地公共安全,是原告依上開所有權之建築損鄰條款規定及民
法不動產相關關係,立法意旨及法理,自得請求被告除去系
爭建物未拆除之牆垣等情,固據其提出建物謄本3份、土地
謄本1份、臺北縣政府公文函1份及照片4幀為證。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
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
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
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受有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
求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794、第795條固有明文。惟上開民
法規範之對象應僅在於土地所有人,於其所有之土地上開掘
土地,或在土地上起造興建建物之情形時,有其適用,即於
相鄰之土地上開掘或為建築,可能造成鄰地地基動搖,而影
響鄰地或其工作物;至於在原有之建築物內修繕或搭建建物
,並未再為土地之開掘或另行起造建築物,即不會因此有使
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之可能,亦不會造成鄰地之工作
物因其建物之起造而受其損害,應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至
明。查本件被告係在其原已存在而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縣蘆洲市○○路○○○巷○○號3樓之建物毗鄰之門牌號碼臺北縣
蘆洲市○○路○○巷○○號3樓之建物內及外側為加蓋工程搭蓋
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之大部分均係搭蓋於被告自己所有之
437號土地上,占用鷺江段413號土地之面積僅0.02平方公
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9年1月29日於現
場實施勘驗,並經三重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既非於鷺江
段413號土地上開掘土地,亦非係在該土地上起造興建建物
,應不致有使原告所有建物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之可能。
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傾倒之危險,致其所有建物
及所坐落之土地受有損害之虞,原告據上開條文請求拆除系
爭建物,顯屬無據。
㈡次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
律而言。建築法第25條固規定:「建築物未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被告未依該規定申請建造
執照即行建築,充其量僅其增建之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
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不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告增建違章建築,遽主張應
推定被告作為有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76號判決
參照)。本件系爭建物有面積0.02平方公尺係占用鷺江段
413地號(按此地號土地非屬原告所有),而上開地號土地
係屬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9使字第1609號使用執照範圍內建物
之法定空地,且非防火巷等情,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3
月29日北工建備0000000000號函及如附相關書圖文件附卷可
稽。是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乙節,雖堪予認定,惟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搭蓋系爭建物雖違反建築法規
定,仍非得遽認被告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系爭建物
有無危害公共安全、應否即行拆除,應由建管單位依其職權
而為認定,而本件系爭建物經原告申報為違章建築後,被告
已自行將系爭建物之屋頂拆除,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即認系爭建物屋主已自行拆除至不堪使用標準故予以結案
乙節,亦有上揭拆除大隊98年6月4日北縣拆拆字第09800227
44號函附卷可證,足見建管單位係認定系爭建物應尚無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自無從以其該系爭建物為違建即認原告
本件請求為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74條、第794條及79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之違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3樓之後側違
章建物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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