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國禎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仍屬過重,依法先行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嗣被告於102年9月18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該補充理由亦僅稱:被告從小由父親單獨撫養長大,感情深厚,因父親驟逝,被告深受打擊始為本件犯行,且被告之祖父母均已屆70高齡,祖父亦曾罹患大腸癌,須被告照料,家中經濟亦由被告負擔,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依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被告之祖父母確實年歲已高,均已逾75歲,惟觀諸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係獨自在外租屋而居,而未與祖父母同住,自無被告所稱需照顧祖父母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實無可採。況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徒憑己見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