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56號原告 廖國裕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被告 林育秀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為 天瑞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瑞公司)之負責人
,而天瑞公司之副董事長即訴外人 李錦煌 邀請原告至天瑞公司,向原告表示「訴外人 周駿凱 以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之名義取得承做臺灣鐵路局『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因周駿凱押金不夠,故央求原告另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給其周轉,屆時工程款撥下即可返還。」等語,被告亦在場鼓吹原告出借,因原告為包下此工程,便不疑由他,乃於民國100年4月8日及4月15日,委由妻子 許淑娟 以其名義自京城商業銀行分別匯入1,500,000元及500,000元,共計2,000,000元至被告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再由被告將2,000,000元提領給訴外人周駿凱(下稱系爭借款)。周駿凱標到工程後,開立2紙票面金額各1,000,000元之本票給被告及訴外人李錦煌,後被告及李錦煌將該筆金額匯入李錦煌之子 李建軒 之帳戶,再由李錦煌之前妻 林翊茜 自該帳戶提領後,於100年10月26日將系爭2,000,00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此有銀行申請書可稽,故系爭2,000,000元仍由被告持有。
㈡查系爭2,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乃存在於原告及訴外人
周駿凱間,而被告非為借款人,卻持有系爭2,000,000元之款項,且被告在之前於刑事偵查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77號)表示「確實持有原告之200萬元款項,惟此乃李錦煌委託其保管,故未得李錦煌同意以前,無法將此款項返還於原告」等無稽之語,因此被告亦明知系爭款項僅是原告藉由被告之帳戶讓周駿凱得以支付押標金,押標金退回後被告應將款項返還於原告,詎料被告卻將系爭款項占為己有,不願返還。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法律關係,卻占有原告系爭款項,被告顯受有2,000,000元之利益,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18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000,000元返還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訴外人周駿凱於100年5月31日將2,000,000元以兩張本票
面額各為1,000,000元存入李錦煌之子李建軒之戶頭,但當時李錦煌入監服刑,因此希望由被告轉交給原告。李錦煌之妻林翊茜於100年10月26日領取系爭款項後存入被告戶頭,此部分在起訴狀中之證物三匯款申請書已明確指出匯款日期,非如被告所云在同年4月就已收到林翊茜之匯款。
⑵被告辯稱原告匯入被告的系爭款項,已交由訴外人周駿凱,
因此被告並無持有系爭款項 云云 。雖被告已將系爭2,000,000元轉交給周駿凱,但周駿凱事後把款項匯入李建軒戶頭,之後又輾轉匯入被告的戶頭,系爭款項確實已匯入被告戶頭,但被告遲不返還原告,亦不解釋為何林翊茜要把2,000,000元匯入其戶頭,被告只主張前部分轉交之事實,卻不解釋後部分返還之情狀,明顯無任何理由,只是在逃避侵占原告款項之責任,不願將系爭款項返還於原告。
⑶次查,被告一直指稱自林翊茜匯入之2,000,000元款項,有
其他法律關係,和原告之系爭款項非基於同一事實,也非為同一筆款項,但被告均未說明此2,000,000元是基於何種情況下取得,更無法證明是有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因此依據民法第179條,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2,000,000元之利益,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返還此2,000,000元利益。再者,被告嗣後主張此筆2,000,000元款項是代訴外人李錦煌照顧其雙親之費用,惟系爭款項匯入時間為100年10月26日,但被告提出之收據卻為102年10月12日,兩個時間點相差甚久,且收據又在起訴後簽定,足以懷疑被告心虛無法舉證這筆款項是因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而臨訟編造,若真如被告所云為代為照顧訴外人李錦煌父母之費用,則被告應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此費用確實為照顧之用。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2,000,000元係訴外人周駿凱向原告借款,並約定自工程款中清償:
⑴查就原告投資訴外人周駿凱所承包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
昇計畫中之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係由周駿凱與原告接洽,並由周駿凱係向原告借款,此由周駿凱於100年4月13日所出具保證書等情,即足證係周駿凱向原告、許淑娟夫妻借款。且由周駿凱保證書償還借款方式第②點:由本人(周駿凱)所承包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之工程款項先行扣款支付,故係周駿凱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將來自周駿凱所承攬「臺灣鐵路局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之「可領工程款」供用以清償。
⑵另由原告配偶許淑娟所負責 萬群 營造有限公司,同意周駿凱
擔任其他工程(臺中市第10期市地重劃第一工區工程之排水及公共管道工程)之專案經理,雖該工程後來並無由周駿凱任職(按最後該工程並未由萬群承攬),但由此可見周駿凱與原告、許淑娟夫妻確有多次洽談工程業務,有生意上往來,故本件系爭2,000,000元借款確係由周駿凱所借。
⑶被告並非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而是周駿凱與原告間因
其他契約關係,其二人合意由原告提出2,000,000元給周駿凱,並借用被告帳戶,約定由原告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而被告雖在原告所提出被證六已打好字之借據上簽字,惟亦已另註明係周駿凱使用該借款,以表明該款之去向。再者,許淑娟就上開2,000,000元,從無與被告接洽談論,亦非被告向其借款,但在被告於100年6月14日簽立上述被證六收據後,許淑娟竟於100年6月29日以嘉義埤仔頭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表示其共借款2,000,000元給被告,要求被告還款,進而於101年7月9日提起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963號清償借款訴訟,其後因自知並無理由而撤回起訴。又原告前對被告曾提起另案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879號返還借款事件,其後亦自知無理由而撤回結案。況因被告並無向許淑娟借款,故於100年7月4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660號存證信函回函,被告稱僅是借帳戶供使用轉帳而已,並非被告向許淑娟借款。
㈡林翊茜於100年10月26日所匯給被告之2,000,000元,與周駿
凱交付二張各1,000,000元本票所兌現票款並非同一筆款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⑴查林翊茜所匯入被告帳戶之2,000,000元,並非原告或許淑
娟所借給周駿凱之同一筆款項,係不同法律事實,並非同一筆款項。且原告亦已自認被告已將2,000,000元提領交給周駿凱,則原告又主張被告並非為借款人欲持有系爭2,000,000元之款項,顯然前後矛盾。且原告係將借款借給周駿凱,則周駿凱其後如果並無清償原告(係假設語氣),僅係原告對周駿凱得否請求返還借款關係,與被告毫無關係。
⑵原告主張被告係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就被告
為何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如何獲利?為何構成獲利?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均並無舉證,故難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另原告主張就「匯入被告帳戶內之2,000,000元並非為原告之款項」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證明等情,即屬誤解,原告主張並不正確。
⑶次查,訴外人李錦煌在臺中市七期公寓大樓房屋,借名登記
在其前妻林翊茜名下,該屋出售後,李錦煌要求林翊茜匯款,林翊茜於100年10月26日依李錦煌之指示,將其中2,00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因李錦煌有刑案訴訟且受刑案執行(先後在宜蘭監獄、彰化監獄等),李錦煌無法照顧其父母,故以該2,000,000元作為其父母生活費、及李錦煌開銷等所需,被告只是提供帳戶代為保管及代為支付,該款項仍屬李錦煌所有,其後被告陸續支付李錦煌律師費、開銷費、李錦煌父母親生活費(按李錦煌母親於101年間左右去世),剩餘650,000元已由李錦煌在放假外出時於102年10月12日取走,故被告現已無繼續保管該款項。
⑷且由證人 於鈞院 103年1月21日當庭證述內容,可知伊所匯給
被告的2,000,000元,係依李錦煌指示而匯款,該款來源是自林翊茜出售房屋的款項,並自林翊茜的帳戶所匯出,而非自李建軒的帳戶所匯款,並提出台銀霧峰分行000000000000號林翊茜帳戶之存摺供法院審核等情,則原告所稱係由李建軒帳戶匯款2,000,000元入被告帳戶云云,即屬錯誤。是以,林翊茜匯2,000,000元給被告,自與周駿凱向原告或原告之妻許淑娟之借款無關,原告所稱林翊茜匯款2,000,000元入被告帳戶,是要供還款給原告云云,即非正確。
⑸綜上所述,林翊茜所匯入被告帳戶之2,000,000元,並非原
告或許淑娟所借給周駿凱之同一筆款項,係不同法律事實,並非同一筆款項,被告並非不當得利之受益人,本件不符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且被告亦無付款給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周駿凱有於100年3月間某日透過訴外人李錦煌向原告
借款2,000,000元,原告於100年4月8日匯款1,500,000元、100年4月15日匯款500,000元至被告板信商銀的帳戶。
(兩造就係李錦煌與被告共同向原告表示周駿凱借款之意思,或李錦煌一人向原告表示周駿凱借款之意思尚有爭執)。㈡事後周駿凱有提出兩張本票(本院卷第8、9頁),票面金額
合計2,000,000元已為兌現,兌現金額並未給付原告以為清償。
㈢李錦煌有於100年10月26日請訴外人林翊茜匯款2,000,000元至被告兆豐商銀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周駿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訴外人周
駿凱嗣後有提出2張票面金額合計2,000,000元之銀行本票兌現,惟並未清償原告,另訴外人李錦煌有請訴外人林翊茜匯款2,000,0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被告並未將該匯款2,000,000元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2份(本院卷第7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銀行本票2紙(本院卷第8、9頁)、匯款單1份(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辯稱其就所受領林翊茜之匯款並非不當得利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對於原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自陳係訴外人周駿凱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是以不論訴外人周駿凱係透過訴外人李錦煌1人或李錦煌及被告共同向原告表示速外人周駿凱借款之意思表示,借貸關係均僅成立在原告與訴外人周駿凱之間,亦即原告僅對訴外人周駿凱有借款返還請求權,而得向訴外人周駿凱直接請求給付清償借款,惟原告與訴外人李錦煌或被告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亦無任何給付請求權存在,是縱認訴外人周駿凱給付被告2,000,000元係委託被告代為清償訴外人周駿凱對原告之借款,則被告受領該2,000,0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被告嗣後有無違反被告與訴外人周駿凱間之委任契約,亦係被告對訴外人有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何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等語,即屬無據。
⑵又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
,但該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此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第三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第三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查,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周駿凱有提示銀行本票兌現,並由訴外人李錦煌委託訴外人林翊茜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作為訴外人周駿凱欲清償原告之款項,被告並未依周駿凱或李錦煌指示將款項交付原告,而有不當得利等語。然查,證人林翊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10月26日該筆匯款是其以其自己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當時是其前夫李錦煌要其匯給被告,其就以其前夫李錦煌之前留給其的一棟房子出售後之價款匯給被告,李錦煌當時並未告知其為何要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是依證人林翊茜上開證詞,無從認定系爭匯款2,000,000元之原因關係為何,且縱原告主張該筆匯款2,000,000元係周駿凱要求李錦煌匯款予被告,委託被告交付以清償周駿凱向原告之系爭借款屬實,則受指示人之被告與受利益之第三人即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被告違反周駿凱或李錦煌之委任,亦僅係周駿凱或李錦煌得否依法向違反委任義務之被告請求返還該筆匯款予周駿凱或李錦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僅得基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未依約清償之周駿凱給付返還借款。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