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德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陳文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877號執行,該案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佐,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0年11月25日前違犯,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受刑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受刑人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核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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