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啓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啓文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3罪刑,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7號所示7罪刑,以及附表一編號5號與附表二編號8至9號所示3罪刑,均曾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刑事判決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茲引用數則他案數罪定執行刑後,大幅減低刑度之前例,以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重,為符合公平、比例原則,請重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法規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院判斷:
⒈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附表二編號1至
11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為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年,係各在附表一、二各宣告刑之最長期(8月、10月)以上,各表之刑合併刑期(2年7月、6年5月)以下,顯已就宣告刑總和各減去有期徒刑7月、1年5月,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觀之:
⑴附表一部分:
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就宣告刑總和(1年3月)減去3月,而再加計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8月、8月),合計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然原審僅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實已再減去有期徒刑2月,亦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⑵附表二部分:
編號1至7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已就宣告刑總和(4年1月)減去11月,而再加計附表二編號8、9、10、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10月、8月、3月、7月),合計總和有期徒刑5年6月,然原審僅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實已再減去有期徒刑6月,亦無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⑶是抗告意旨質疑原裁定所量定附表一、二所示之應執行刑過重已無理由。
⒉況被告所犯各罪罪名非一,犯行時間互殊,相隔有距,且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均非一致,於併合處罰時,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原審裁定僅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5年,實已就原宣告刑總和相當程度之減低,難認有何過苛過重之情事,亦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至抗告意旨所引上揭關於數罪併罰之量刑計算方式,乃學者對於量刑研究之個別意見,尚無從逕予援用。另雖復舉他案所定應執行刑有大幅減輕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之定刑結果過重云云。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援引。
四、綜上,本件足認原審業經審酌抗告人所犯該等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自屬法院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