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參貳零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3行之「於104年5月3日19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5月3日20時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停放在新北市○里區○○路邊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3210公克,驗餘淨重2.3208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吸食器1組,原沾有褐色乾漬物,經送請上開中心鑑驗,以乙醇沖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且該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又原檢察官起訴書認應視同毒品,然既經沖洗殆盡,自難以毒品論,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104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3日19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3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2.320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係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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