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趙偉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偉傑其因為處理代號A2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2)與 龐俊吉 雙方間之債務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5月26日22時許,夥同友人 郭俊毅 、 劉崇凱 、羅
立峯、 王諭璿 、 江柏毅 、 林俊豪 、 余少弘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郭俊毅、劉崇凱、 羅立峯 、王諭璿、江柏毅、林俊豪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余少弘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鑫漾酒店」B9包廂內,以人多勢眾之方式控制A2行動自由,並取走A2口袋內之金項鍊(約9錢)、金戒指(約2錢)及現金8萬多元以償還上開債務,並約定日後補足欠款差額再取回上開金項鍊、金戒指後,允A2離去,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A2之行動自由。㈡復於102年6月24日7時許,因A2遲未付清先前所積欠龎俊
吉債款本息之情事,竟夥同友人劉崇凱、羅立峯、江柏毅、 何首翰 、 林郁昇 、 古鎮豪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劉崇凱、羅立峯、江柏毅、何首翰、林郁昇、古鎮豪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另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鑫漾酒店」前,由被告趙偉傑與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強行挾持A2搭乘計程車前往 龎俊吉 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到達該址後,被告趙偉傑、何首翰、林郁昇、劉崇凱、江柏毅、古鎮豪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即對A2以拳腳毆打,致A2受有頭部及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並強令A2簽發總計25萬5,000元之本票及還款協議書、借款同意書、保管條約等文件,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復使A2打電話籌錢還款,再由羅立峯接續向無還款義務之A2母親討代償其子A2上開債務,並約定於同日22時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取款,劉崇凱、羅立峯取得10萬元後,始將A2釋放,以此方式剝奪A2之行動自由,且使A2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警依監聽資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2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趙偉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A2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另案被告何首翰、劉崇凱、林郁昇、郭俊毅、 黃郁豪 、江柏毅、林俊豪、 龐証濃 (原名龐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及證人 吳嘉濠 、 鍾侑翰 即警員於偵查時證述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盤查人車登記表、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案發現場拍照畫面6張、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暨基地台地圖位置及說明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趙偉傑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同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為催討債務,夥同他人強押告訴人,並於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強迫其簽立本票、還款協議書、借款同意書、保管條約等文件,並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且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之各該強制、傷害行為,均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趙偉傑與共犯郭俊毅、劉崇凱、羅立峯、王諭璿、江柏毅、林俊豪、余少弘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及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趙偉傑與共犯劉崇凱、羅立峯、江柏毅、何首翰、林郁昇、古鎮豪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趙偉傑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趙偉傑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處理債務糾紛,竟與他人共同以暴力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強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危害告訴人權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法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