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41號異議人 翁江山 相對人 翁松根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459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110年7月26日另為裁定更正)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4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年4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0年4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2,643元,原裁定僅認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66,369元,未承認其餘裁判費86,274元,與事實不符,應將異議人所支出之152,643元,加上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後,合計208,792元,依108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所定,由異議人負擔80.4%即167,869元,相對人負擔19.6%即40,923元,相對人實際支付56,149元,是異議人僅需支付相對人15,226元,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32,751元,自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被告(即翁松根)應給付原告(即翁江山)456萬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456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惟嗣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翁松根)給付逾895,932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暨假執行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翁江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9.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1日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異議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96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有關訴訟費用部分,依上開判決及裁定,第一、二審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9.6,餘由異議人負擔;第三審上訴訴訟費用(含律師費)及對第三審裁定提起抗告之費用,則由異議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經本院審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確定裁判之結果,計算異議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66,369元(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第一審裁判費45,644元及地政規費20,225元),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之裁判費56,149元(包括第二審裁判費55,999元及光碟費150元),依108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主文,相對人負擔19.6%,則異議人應負擔80.4%(即100-19.6=80.4),第一審部分,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為13,008元(計算式:66,369×19.6%=13,008元),第二審部分,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45,144元(計算式:56,149×80.4%=45,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互相抵銷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2,136元(計算式:45,144-13,008=32,136元,原裁定誤算為32,751元,已於110年7月26日裁定更正),核無違誤。
至異議人繳納第三審上訴費55,999元、抗告費1,000元及第三審律師費50,000元,依前述說明,既應由異議人負擔,自無令相對人負擔之理。從而,異議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所為異議,應予駁回。
五、異議人另請求相對人依108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給付本息部分,倘相對人尚未給付,應由異議人另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請求確認假執行費用部分,則由本院強制執行處另分案處理,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