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2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82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829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8291號)
一、緣債務人於92年1月30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證一),約定融資額度20,000元,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以其在聲請人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約定融資利息按年利率9.99%固定計息(契約第三條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份按本融資利率20%加附違約金外(契約第四條約定),聲請人並得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二、又債務人於92年2月27日向聲請人申請調高融資額度為
150,000【證物二】,詎自99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證物三】,目前尚欠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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