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民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6月12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民宗(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6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同年8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嗣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提起上訴時所載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㈢第138頁),是前揭裁定應自同年月16日起,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被告有無或何時實際至派出所領取裁定正本而有異。又被告之居所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1日在途期間,依此計算,本件被告補提理由書之期間至同年月21日(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告屆滿(至被告雖於同年9月29日另案入監執行,惟不影響前揭不變期間之計算),詎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