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進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查獲過程應予更正為「嗣因廖進加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遇警盤查,坦供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帶同員警至上址居所搜索,於107年6月12日晚間11時35分許,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進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當日遇警盤查,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告知施用毒品乙情,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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