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723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告 阮綉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旭潤公司)購買清淨機;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8,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分30期繳交買賣價款(每期應繳2,600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惟民法第205條嗣已修正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因被告自第16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被告僅止繳款至第15期),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而訴外人旭潤公司則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事項、分款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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