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42號原告 許雪卿 訴訟代理人 彭及祿 被告 張麟隆 (原名 張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底委請原告施做桃園市○○區○○○路某處之鐵皮屋興建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詎完工後,被告僅交付工程款約5萬元,經結算尚欠57萬元,被告於91年4月2日簽發票號:135702號,票面金額57萬元,到期日101年4月2日之本票1紙為擔保後,即不知去向,遍尋無著,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5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