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易字第23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
㈠、被告甲○○係於民國97年7月20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附近之便利超商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綽號「 小黑 」之年籍、姓名均不詳成年男子。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非輕,惟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6,950元,事後已獲得9成賠償,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6頁),且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如違反前開義務,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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