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景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景濤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2年11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8日2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8日1時35分許,王景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景濤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核先敘明。
㈡次按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本案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扣案,無法查知是否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被告業已丟棄,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被告既以拋棄上開玻璃球之所有權,該玻璃球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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