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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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建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蔣建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蔣建國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11月11日17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廠附近之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多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低,而與 劉鴻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後自撞路旁住家圍牆(劉鴻洲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蔣建國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治療,於同日19時4分許對蔣建國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9.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3293%,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1.64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蔣建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鴻洲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職務報告、竹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證人劉鴻洲之行照及駕照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後,竟仍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用路安全,兼衡其有多次同罪質之犯行,素行不佳,且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3293%(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65毫克),然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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