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林智暐與 戴芸芬 (本案涉犯教唆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房產糾紛素有嫌隙,2人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17時許,在花蓮縣○○市○○○街○○巷○號前再起爭執,林智暐因而毆打戴芸芬成傷(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255號判決有罪確定)。嗣同日18時許,戴芸芬之友人 蔡秋金 陪同戴芸芬至花蓮縣○○市○○路○○○號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時,林智暐亦前去上址就診,林智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急診室門口,對蔡秋金恫稱:「如果你再幫戴芸芬我就把你打的跟戴芸芬一樣」等加害蔡秋金身體之言語,使蔡秋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秋金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或有合理之懷疑,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智暐涉有恐嚇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秋金及證人戴芸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在花蓮醫院急診室外面有對蔡秋金說【為什麼要幫戴芸芬作詐騙房產的事】,當時戴芸芬有在場,但我並沒有說要把蔡秋金打得跟戴芸芬一樣,我並未恐嚇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⑴告訴人蔡秋金於警詢指稱:「我於105年12月12日晚上18時
許,在花蓮市○○路○○○號前(花蓮醫院),遭男子林智暐恐嚇我,因此心生畏懼至派出所報案。我只知道林智暐與我朋友戴芸芬有糾紛,但我與他不熟識。我於105年12月12日晚上18時陪同我朋友戴芸芬去花蓮醫院就醫,就醫完準備離開時,在花蓮醫院急診室門口外,林智暐突然將我攔下,跟我說你為何要幫助戴芸芬,信不信我會打你跟戴芸芬的傷勢一樣,然後作勢要打我,戴芸芬見狀立即將我拉回急診室,而林智暐也跟著進入,但在急診室內就未對我們施暴及恐嚇,我與戴芸芬就趁機離開花蓮醫院急診室」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問:105年12月12日晚上6點左右有到花蓮醫院急診室?)是,我陪我朋友戴芸芬去就醫。(問:與戴芸芬在急診室時是否還到林智暐?)有,林智暐從急診至衝出來說要打我,我們想說急診至人比較多又回到急診室,林智暐也跟著我們跑進去,我們看到有警衛等人覺得比較安全就離開急診室回家,林智暐沒有追出來。(問:林智暐在何處說要打你?)急診室外面往停車場方向,林智暐說我不能幫戴芸芬,如果我再幫戴芸芬就把我打得跟戴芸芬一樣」等語。⑵告訴人戴芸芬於警詢則稱:「我於105年12月12日晚上18時
前往花蓮醫院(花蓮市○○路○○○號)急診室驗傷,因為我被林智暐打傷,我與我朋友蔡秋金同行。林智暐確實有跟蔡秋金說【你為何要幫助戴芸芬,信不信我會打你跟戴芸芬的傷勢一樣】,我與蔡秋金當時就趕緊離開現場,沒有對林智暐有任辱罵的言語或情事,我與蔡秋金是朋友,與林智暐則是親戚關係,因為產權問題我與林智暐有發生紛爭,而當日稍早林智暐對我揮拳造成我眼部嚴重受傷,故我欲前往花蓮醫院開立驗傷單要提告,而蔡秋金只是欲陪我到花蓮醫院驗傷的朋友而已,林智暐看到蔡秋金要陪我驗傷,剛走到急診室門口林智暐就衝出來對蔡秋金恐嚇,我們就趕緊離開花蓮醫院。當時是林智暐先到花蓮醫院驗傷,後來我們隨後趕到花蓮醫院也要驗傷,我們看到林智暐在急診裡面轉身就走,因為不想再與林智暐發生衝突,但林智暐看到我們就衝出來對蔡秋金恐嚇,我趕緊拉著蔡秋金離開,因為怕她受到牽連,所以我的驗傷單也是慈濟醫院開立的」等語;戴芸芬偵查中則證稱:「我被林智暐打,去花蓮醫院驗傷,我請蔡秋金載我去,到急診室有遇到林智暐,他比我們更早到急診室,我走進去時己看到林智暐在裡面,因為傷到眼睛,醫生建議我到慈濟醫院,我走比較慢,蔡秋金比我先走去開車,林智暐就走過去對蔡秋金說如果她再幫我,就要把她打得跟我一樣嚴重,我聽到就趕快與蔡秋金上車離開」等語。
⑶比對告訴人蔡秋金及證人戴芸芬2人上開警、偵訊之證詞,
其中除指述被告有對蔡秋金說【你為何要幫助戴芸芬,信不信我會打你跟戴芸芬的傷勢一樣】一節,2人所述完全相同外,其餘就當天案發過程則有所出入,例如蔡秋金係稱當天陪戴芸芬在花蓮醫院就醫完畢要離開時,在急診室外面遇到被告而引發本案事件,證人戴芸芬卻於警詢先稱其等剛走到花蓮醫院急診室門口,看到林智暐在裡面,伊為避免衝突就想與蔡秋金離開,是被告看到她們才跑到急診室外面對蔡秋金恐嚇;戴芸芬嗣於偵查又稱:已在花蓮醫院看過醫生,因花蓮醫院醫生建議伊去慈濟醫院,伊與蔡秋金要去停車場開車時,蔡秋金在急診室外面被被告恐嚇云云。故告訴人與證人就當時情況所述,已有歧異,實非無疑。至於告訴人與證人就被告恐嚇內容雖完全相同,惟細譯證人戴芸芬警詢筆錄,警員係先問:據當事人蔡秋金警詢筆錄中所稱‧‧‧‧‧‧【你為何要幫助戴芸芬,信不信我會打你跟戴芸芬的傷勢一樣】‧‧‧,你當時是否在場?對話內容為何?之後證人戴芸芬接著回答:當時我在場,被告確實有跟蔡秋金說【你為何要幫助戴芸芬,信不信我會打你跟戴芸芬的傷勢一樣】,嗣證人戴芸芬於偵查中主動陳述當天被告所講的話,其內容就稍有不同,而不像警詢筆錄之一模一樣,故單憑證人戴芸芬警詢證述所稱被告恐嚇內容與告訴人警、偵訊所指完全一致,尚無從遽認被告當天確實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詞。況證人戴芸芬與告訴人間關係良好,此由 戴女 遭被告毆打後,請託告訴人開車載伊去求診,即可見一斑;反之,證人與被告間則有糾紛,證人且於本件案發當天遭被告暴力相向,衡諸常情,證人戴芸芬之證詞容有偏頗之虞,自不得僅依證人戴芸芬之證述,即認告訴人所為指述已有補強證據可佐,而得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訴恐嚇犯行。
⑷本案發生時間為105年12月12日,而告訴人遲至106年3月26
日才至警局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造成事後檢警單位蒐證上之困難,故警方雖有進行必要之調查,例如詢問花蓮醫院急診室保全人員及值班醫生,均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案發當日有無告訴人所指情事,此有保全人員及值班醫生警詢筆錄在卷可按,且醫院之監視錄影部分亦無保存如此之久,檢警自無從調取該部分證據,而進行補強證據之蒐集。至於告訴人何以時日相隔甚久才提告,告訴人則稱:並非與被告談和解事宜,係因其回台北處理其他事情,之後回來花蓮才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反面)。綜上,本案既因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未於案發後即時提告,反而於事發三個多月後才提起告訴,致使相關證據無法蒐集及調查,此部分不利益自應歸責於告訴人。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僅有證人戴芸芬尚有瑕疵之證述,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故公訴人所舉被告涉犯恐嚇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犯行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