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安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安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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