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聖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聖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凌聖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6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
7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有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循正途賺取所需,再次竊取店家商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55元),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即KY潤滑劑1瓶,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而達成和解,被害人獲得完全補償,相當於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未扣案之贓物即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號被告凌聖然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聖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期徒刑10月,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
7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凌聖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25日12時9分,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由000擔任店長之「7-11超商新旺淇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竊取貨架上之KY潤滑劑1瓶後,放入外套口袋內離去。
二、案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聖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凌聖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