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盧建宏 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份」,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張」部分,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1張、贓物腳踏車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竊取他人代步工具之腳踏車1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同時造成別人交通之不便,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腳踏車已返還告訴人 吳孟修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刑事裁判之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為妥適之指定。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0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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