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4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鴻於本院之自白(見審原交易卷第3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原交易卷第19、20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又本次為第4次(5年內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800元(見審原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734號被告林志鴻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22時許至翌(20)日4時許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0)日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而為警攔查,並於翌(20)日12時5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