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868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茹
 被   告 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6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
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地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3年10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
幣(下同)890,000元、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前三個月按年
息百分之三,第四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計息、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一件,經原告於
96年3月10日提示付款僅獲部兌現,而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乃
因被告向原告借款(信用貸款)890,000元而簽發之擔保票
,而被告依約還款至96年3月9日即拒不還款,故原告乃依約
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系爭尚未清償之票款。並起訴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6,658元及自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原告製作帳
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
,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為本票發票人,參考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台北簡易庭
法官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合    計   6,28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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