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忠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05年度執緩字第123號、106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忠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五四六二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忠憲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4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5年2月2日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6年3月8日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4月5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4月24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於104年12月4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4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5年2月2日確定,然受刑人復於該緩刑期內,於106年3月8日又因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6年4月5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4月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㈡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宣告後,在緩刑期內故意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其已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獲法院予以緩刑處遇後,仍未珍惜而復於緩刑期內,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狀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再度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之虞,可見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宣告,切實記取教訓而警惕勿再為危害行車安全之作為,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從而,本件於後案即106年度交簡字第1320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即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46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判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