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75號原告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邱善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係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之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底在大陸地區結婚,實則當時因原告前夫生病,家庭經濟困難,經前夫之友人介紹充當人頭假結婚,以申請被告來臺灣,惟因被認係假結婚而遭拒絕入境,因兩造均無結婚之真意,故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二)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經本院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可參,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婚姻未合法成立,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陳慧鳳 證述明確(參見本院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既然兩造均無結婚之真意,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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