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永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不服(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林永成前因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法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羈押。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認仍有前開所述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分別於一0五年二月三日、一0五年四月六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等情,有前開延長羈押裁定之網路擷取本在卷可查。
㈡被告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以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一0五年執字第一0四0號執行指揮書令被告入監服刑,執行期滿日為一0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非羈押中之人犯,自無從提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抗告亦無實益。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