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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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4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9號原告 林麗平 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聰賢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勞訴字第10000059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間非法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BUDIYANA(下稱B君,護照號碼:M0000000)於○○○號漁船從事捕魚之工作,經被告會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下稱宜蘭縣專勤隊)於99年6月1日查獲。案經被告審認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2月30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B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8年6月間僱用B君僅3天(98年6月5、13、18
日),於原告所有○○○號漁船從事捕撈工作,並按一定出港程序規定辦理進出港,均獲通行。
㈡原告對外勞之僱用程序及就業服務法規定並不熟悉,乃委
由仲介公司媒介處理僱用B君,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
㈢本案僱用B君事件,僱用B君之僱用主體及事實原因同一
,卻已造成12人分別受到處罰,詳如所附清單,顯有違一罪一罰原則,是被告之裁罰顯與系爭就業服務法之規範目的相違,裁罰15萬元亦與所犯違法程度顯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
㈣原告經由惠群仲介公司(已受處罰)媒介B君到船上工作
,乃基於當前漁業不景氣,國人不願當打魚郎,僱用外籍漁工實迫於無奈。訴外人 陳徹美 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被告卻僅裁罰7萬5千元(府勞就字第1000043698號處分書),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意旨及平等原則,被告顯有濫用裁罰裁量權之情事,原處分實難令人信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9年7月1日宜蘭縣專勤隊的調查筆錄中稱:「因
我們所有之○○○號漁船漁船於去年(經宜蘭縣專勤隊調閱海巡署漁船進出港紀錄得知是在98年6月5日至98年6月16日期間),因漁船要出海捕魚,當時因漁工人數不足,所以就向同漁港之船主(○○○漁船,綽號:進吉)商借1名印尼籍漁工(外勞)至我的船上隨船出海從事捕魚之工作,今日為貴隊人員通知前來隊說明案情。」是以原告自98年6月5日至98年6月16日非法僱用雇主 陳俊昌 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勞B君,於其所有之○○○號漁船從事捕魚之工作,案經被告會同宜蘭縣專勤隊於99年6月1日查獲,並循線查證屬實,且原告亦坦承不諱,前開違法行為事證明確;另查本案原告僱用未經許可之外籍勞工係屬單一行為,被告對於原告僅為單一行政裁罰,並無原告所稱單一行為數罰之情形。
㈡本國對於外籍勞工之聘僱,係採許可制,故原告既未合法
申請外勞,卻因仲介公司人員媒介外勞未查明身分,且未經勞委會許可即逕行僱用,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l款之規定,就業服務法對於仲介公司及其從業人員、雇主均課予相當之責任,被告就其違法情狀已分別處以行政裁罰,並無一罪兩罰之情形;被告對前開違法行為,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應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惟考量原告係初犯且違法情節非屬重大,故處以最低罰鍰15萬元整,被告裁處額度無違比例原則之規定。另原告所述訴外人陳徹美之裁罰原因與本案案情事實均不相同,不容相提並論。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外國人之聘僱係採許可制,雇主如需聘僱外國人,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擅自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如有違反,即應受罰。
六、查原告對於其為宜蘭縣南方澳地區漁港○○○號漁船船主,98年6月間非法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B君在○○○號漁船從事捕魚工作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除有原告99年7月1日於宜蘭縣專勤隊調查筆錄所載「……因漁船要出海捕漁,當時因漁工人數不足,所以就同漁港之船主商借
1名印尼籍漁工(外勞)至我的船上隨船出海從事捕漁之工作……」、「(薪資)是按該名外勞BUDIYANA( 卜迪 )之基本薪資計算(商借幾天,支付幾天之薪資)」等語在原處分卷第29-31頁可稽外,亦核與B君於宜蘭縣專勤隊調查時所稱:「我的捕漁方式和協建利68號漁船(按此為B君經核准來臺工作之服務處所,僱主為陳俊昌)不同,所以協建利68號漁船就請仲介公司幫我換老闆,所以約從(西元)2009年4月起仲介公司帶我四處換不同漁船從事捕漁工作,直到今天(2010年4月26日)在大慶號漁船從事工作時被你們(海巡署、縣政府)查獲」相符(原處分卷第4-6頁),並有
B君之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1-22、43-47頁),是原告有非法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1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七、原告雖稱其對外勞之聘僱及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並不熟悉,因漁業不景氣,國人不願從事漁工工作,不得已方由仲介公司媒介僱用B君,原告前後僅僱用3天,卻遭裁罰15萬元,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僱用B君事件已有12人受罰,有違一罪一罰原則,況被告就另案訴外人陳徹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僅裁罰7萬5千元,可見被告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明確,自不得以對外勞之聘僱及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不熟悉而希冀免責。再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者,應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係被告考量原告為初犯,且違法情節非屬重大,乃處以法定最低罰鍰15萬元,已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至於原告非法僱用B君之期間長短,僅為被告作成裁罰處分時應予考量之情事之一,並非影響裁罰處分之絕對因素,故被告綜合各項情事審認結果,依法定最低罰鍰額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其裁量尚無逾越並濫用情事,原告指摘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殊非可採。又原告另稱僱用B君事件已有12人受罰,有違一罪一罰原則乙節,依原告所列違法案件一覽表觀之(本院卷第14頁),其受罰主體不同,違反之法律規定亦屬有異,核係分屬不同主體之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告分別處罰,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至於訴外人陳徹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遭被告裁處罰鍰7萬5千元之案件,係被告另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規定減輕其處罰,此觀該案處分書之記載即明(本院卷第15頁),該案裁罰原因與本件案情事實既不相同,自不容相提併論,原告徒以該案裁罰金額較本案為低,指摘被告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云云,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