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弘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弘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受刑人張弘良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係受刑人張弘良於102年3月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審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張弘良就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新法雖廢除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但執法人員不應為績效,而將原本可ㄧ併移送審判之案件,分為二案件移送,如此選擇不利於受刑人張弘良之方式分案起訴審判,法院自應於更刑裁定前,詳究個案之犯罪情狀,使罰其當罪,茲舉二例在合於一案審判下所裁定之應執行刑,ㄧ例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被告總共犯有21罪之竊盜罪,其中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之外,其餘19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約宣告刑之4分之1;另ㄧ例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被告總共犯有59罪之竊盜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9年8月,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約宣告刑之6分之1。據上,上開二例所裁定之應執行刑,與受刑人張弘良所犯竊盜罪裁定之應執行刑相較,明顯有所不公,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法院給予受刑人張弘良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張弘良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其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0月、10月、10月、10月、10月、10月、10月、10月、10月、3月,總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年11月,原審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10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總計有期徒刑3年,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受刑人張弘良曾減輕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宣告刑總計有期徒刑6年11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受刑人張弘良曾減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5月,總計受刑人張弘良曾減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而依上開宣告刑之總刑度(9年11月)扣除原審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年10月),原審減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1月,已較受刑人張弘良曾減輕之刑度為輕,足認原裁定為反應受刑人張弘良所犯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受刑人張弘良雖辯稱其所定應執行刑與同屬竊盜罪之他案相較有所不公,但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而本件原審裁定受刑人張弘良之應執行刑要屬適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自難認受刑人張弘良所辯有理由。至受刑人張弘良所認本件各罪應合併於同一案審理,但因執法人員為績效,將原本可ㄧ併移送審判之案件,分為二案件移送,選擇不利於其之方式分案起訴審判,導致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不公云云,但此部分並非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所應審酌之事項,自難執為原審裁定應執行刑是否違法之理由,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5日│100年3月16日│100年11月4日│100年11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0年度偵緝字│察署100年度偵緝字│察署101年度偵緝字│察署101年度偵字第│││第1554號、1555號│第1554號、1555號│第1064號│19132號、19358號、││││││20705號、21007號、││││││2196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01年度易字第2573│101年度易字第3373││實││22號│22號│號│號││審├──┼─────────┼─────────┼─────────┼─────────┤││判決│101年6月28日│101年6月28日│101年10月18日│101年12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01年度易字第2573│101年度易字第3373││決││22號│22號│號│號││├──┼─────────┼─────────┼─────────┼─────────┤││確定│101年7月23日│101年7月23日│101年10月18日│102年1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否│否│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9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246號)│││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7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五│六│七│八│├────┼─────────┼─────────┼─────────┼─────────┤│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1日│101年3月20日│101年5月22日│101年5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32號、19358號、│19132號、19358號、│19132號、19358號、│19132號、19358號、│││20705號、21007號、│20705號、21007號、│20705號、21007號、│20705號、21007號、│││21967號│21967號│21967號│2196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373│101年度易字第3373│101年度易字第3373│101年度易字第3373││實││號│號│號│號││審├──┼─────────┼─────────┼─────────┼─────────┤││判決│101年12月21日│101年12月21日│101年12月21日│101年12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373│101年度易字第3373│101年度易字第3373│101年度易字第3373││決││號│號│號│號││├──┼─────────┼─────────┼─────────┼─────────┤││確定│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否│否│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9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246號)│││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7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九│十│十一│十二│├────┼─────────┼─────────┼─────────┼─────────┤│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1日│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13日│101年1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32號、19358號、│19132號、19358號、│19132號、19358號、│19132號、19358號、│││20705號、21007號、│20705號、21007號、│20705號、21007號、│20705號、21007號、│││21967號│21967號│21967號│2196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373│101年度易字第3373│101年度易字第3373│101年度易字第3373││實││號│號│號│號││審├──┼─────────┼─────────┼─────────┼─────────┤││判決│101年12月21日│101年12月21日│101年12月21日│101年12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373│101年度易字第3373│101年度易字第3373│101年度易字第3373││決││號│號│號│號││├──┼─────────┼─────────┼─────────┼─────────┤││確定│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25日│││日期│││││├─┴──┼─────────┼─────────┼─────────┼─────────┤│是否為得│否│否│否│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9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246號)│││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7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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