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修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66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戴修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戴修治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香腸攤飲用啤酒約4、5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會引起他人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而不預見,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道路由德安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德安產業道路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與交會之車輛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因酒後注意力、駕駛判斷力降低,且因發現後方有巡邏警車,為避免遭警方取締,竟疏未注意減速及與對向來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或停車讓上坡車輛先行,而貿然加速行駛,適前方下坡處有 吳彩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輕型機車)由基金一路往德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戴修治因下坡速度加快閃避不及,與吳彩雲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吳彩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心肺衰竭併休克、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兩側肺部挫傷出血、心臟挫傷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戴修治亦因此受傷而送醫救治,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在醫院對戴修治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 廖以都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戴修治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8-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戴修治固 坦認於上開時、地,其飲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道路由德安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而於行經德安產業道路200公尺處時,因發現後方有巡邏警車,為避免遭警方取締,疏未注意貿然加速行駛,因下坡速度加快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吳彩雲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心肺衰竭併休克、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兩側肺部挫傷出血、心臟挫傷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另其經警在醫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因為警車追逐伊,所以伊才會不小心跟被害人發生車禍,不是因為伊喝酒的原因,伊並沒有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況伊在警察局有做走直線、劃同心圓,都有通過測試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39、50頁),並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修丕任黃國峻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0
1年度相字第257號卷「下稱上開相字卷」第20-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8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上開相字卷第9頁、第10頁、第11-14頁、第16-1
8頁、第19頁、第24-30頁;101年偵字第3046號卷「下稱上開偵字卷」第12-13頁、第18頁、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是因為警車追逐伊,所以伊才會不小心跟被害人發生車禍,伊並沒有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況伊在警察局有做走直線、劃同心圓,都有通過測試云云。惟證人修丕任、黃國峻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就案發當時為伊等駕車巡邏中,而巡邏時伊等與被告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保持50公尺之距離等節具結證述明確在卷,並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所辯案發當時是因為警車追逐伊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尚與事實有間。況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1年7月27日22時40分起至101年7月27日22時42分止,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派出所接受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時,因車禍肇事致腿部受傷而無法測試一情,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見上開偵字卷第12頁),且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
07,依上開說明,其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復參酌案發當時被告之駕駛判斷力確因飲酒而受有影響一節,亦由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上開偵字卷第31頁),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且車輛會車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0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德安產業道路200公尺處時,即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與交會之車輛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詎其因酒後注意力、駕駛判斷力降低,且因發現後方有巡邏警車,為避免遭警方取締,竟疏未注意減速及與對向來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或停車讓上坡車輛先行,而貿然加速行駛,適前方下坡處有被害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因下坡速度加快閃避不及,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而肇車,被告自有過失。
(四)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被告雖主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惟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受有心肺衰竭併休克、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兩側肺部挫傷出血、心臟挫傷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之辯解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第1項後段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非2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核被告戴修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二、次按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院座談會刑事庭類臨時提案第1、2、3、4號研討結果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22頁),而認被告上開所犯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1年度偵字第3046號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此部分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即依其情節,結果之發生並非出於偶然情形,行為人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加重結果犯之部分,倘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行為人有「明知」之情,當使人誤會行為人是否係以故意犯之犯意而非出於加重結果犯之「能預見而不預見」之犯意為之。本件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明知飲酒駕車對大眾行車安全造成危險」,將使人誤認被告對於死亡之結果亦存有故意之犯意,尚非妥適。(二)原判決於事實欄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漏未記載認定,亦有未洽。(三)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同有未洽。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因酒後駕駛造成無辜人命傷亡之事件,業經大眾媒體一再報導,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被告竟犯本件犯行,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極大損害,復審酌至案發後迄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等節,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認原審僅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有過輕之情,客觀上尚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檢察官執以原審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其刑度非無加重之商榷餘地等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至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以伊並無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云云,則屬無由,詳如前述。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仍駕車上路,又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及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郭惠玲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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