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及請求贍養費事件,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臺幣壹拾萬零貳元,另離婚訴訟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壹佰捌拾元,共計新台幣十萬零一百八十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叁拾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