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綋茞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綋茞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綋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以化名「 陳進銘 」在臉書「威士忌藏家交流」洋酒社團網頁上刊登欲販售MACALLAN麥卡倫威士忌紫鑽之虛偽訊息,嗣 林木詮 於107年5月29日某時上網發現前揭訊息後,在該訊息下方留言詢價並以私訊與王綋茞聯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購買;王綋茞旋即於107年5月29日,透過網際網路之臉書網頁,以2萬1,000元之價格,向 江政峯 購買金色IPHONE864G手機1支,並取得江政峯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卷)後,即將江政峯上開郵局帳戶號碼交予林木詮,指示林木詮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待江政峯於107年5月30日確認收取2萬1,000元【 江政峯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58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將上開IPHONE864G手機1支交予王綋茞,王綋茞即藉此三角詐欺之方式,遂其取得他人財物之目的得手。嗣因林木詮遲未收到所訂購之洋酒,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木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綋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90、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木詮之指述大致相符,復經證人江政峯證述在卷,並有臉書訊息翻拍畫面、江政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翻拍畫面、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2587號卷第47至61、73至99、111至115、133至134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斯旨)。
⒉查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以其臉書化名「陳進銘」,在成員
達3萬多人之洋酒社團張貼虛偽不實之販酒廣告,以招徠該社團中之不特定多數人,並誘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在該廣告下留言表明購酒之意願,被告乃繼以臉書私訊向告訴人續行施用詐術,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5、91、95頁),亦有臉書對話截圖在卷(見偵22587號卷第111至115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5、95頁),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累犯審酌是否加重:
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揭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罪名、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先前已多次恣意利用網路平臺向他人詐取財物,本案亦藉相同之三角詐欺模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經告訴人當庭表示:本案不需要被告賠償我,若被告如其當庭所承諾出監後願做善事,且不再犯,我就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91、96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體力工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而獲得2萬1,000元,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不容其保有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本件原定於108年9月30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