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偉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7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柏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竟不顧立法者給予初犯者寬待之美意,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實難見其戒毒之決心,另酌以其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中有一個就讀大學年滿20歲之子女,之前在餐廳擔任廚師之生活狀況,暨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5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已約隔5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