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鈞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ADT-7793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第
5車道,由西往東,駛至百齡橋7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惟因路面濕滑致駕駛失控,被告人車遂倒地後往右前方滑行,適告訴人 吳易嬅 騎乘858-BGW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機車專用道至上開地點,旋遭被告失控滑行之機車撞擊其左後車尾,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右雙腳多處深度擦傷、右足、右肘、右膝、左膝、右踝擦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痛、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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