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慶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國慶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3月22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之第4號停車格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告訴人 黃靖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周國慶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告訴人黃靖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挫傷、皮膚缺損併蜂窩性組織炎、多處擦傷、右側手肘、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國慶涉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靖惠告訴被告周國慶業務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周國慶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並經被告周國慶當庭給付賠償新臺幣6萬元後,告訴人黃靖惠於105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周國慶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4、16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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