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 胡忠信 相對人 楊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907號強制執行事件,正在執行債務人財產中。就上開事件,聲請人業經提起112年度訴字第267號確定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9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各種訴訟類型,而聲請人所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號確定債權不存在之訴,業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裁定移轉管轄而終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要件,尚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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