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張惠芳 訴訟代理人 許銘義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聖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9年1月6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8年11月3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6號西向20.2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行駛於限速100公里之路段,經固定式雷射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攝時速達117公里,有超速17公里之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隊埔里小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行速11
7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事實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遂填製108年11月4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19日前。嗣原告不服而於10
8年11月15日在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8年12月16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80311441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嗣於109年1月6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及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現名稱為「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告示牌;又所有限速標誌與測速取締警告標誌應一併設置,惟系爭違規地點僅有「警52」之標誌,並未一併設置速限取締之標示,即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採證過程係依測速儀器操作程序執行,本件測速儀器(
器號:TC005008)功能正常且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又測速儀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測得受測目標車輛超速後系統即自動採證,證據資料中瞄準點十字標記處即為受測車輛,並無誤測他車之情事。
⒉工務單位於國道6號西向29公里處設有限速標誌,且於取締
違規地點前方500公尺處(即國道6號西向20.7公里)明顯設置「警52」標誌,故本件取締應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申訴書、南投監理站108年12月16日中監投站字第1080311441號函、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本文及但書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復有明文。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
⒈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
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本件違規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5008),於108年4月2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日期至109年4月30日止,有被告所提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為雷射測速儀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最高速限為100公里,測得時速117公里,超速17公里等情,亦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速限100公里之路段,確有行車速度為117公里,已超過最高時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因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既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被告據之而為裁罰,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告示牌,且所有限速標誌與測速取締警告標誌應一併設置,惟系爭違規地點僅有「警52」之標誌,並未一併設置速限取締之標示等等。然而,本件違規地點乃高速公路,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而本件係舉發機關採固定式雷射自動測速照相儀器取締案件,於系爭違規地點前方國道6號西向20.7公里處確實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告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等情,有舉發機關108年12月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87701262號函檢附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第93頁)在卷可佐,則依上開設置照片所示,可知「警52」之取締標誌係安裝於固定支柱上,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清楚易辨,亦未遭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本件超速違規,應符合前揭條文所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則原告自應依速限標誌之指示駕駛車輛,且已知悉系爭違規地點前有設置取締標誌「警52」,而國道6號公路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為一般用路人所明知,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有依速限標誌之指示,而以在最高速限內之行車速行駛之注意義務,此項注意義務尚不因有無警察在場執勤指揮或有無照相設備取締超速而異。則原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親自參與道路交通運作,自有隨時注意並遵守相關道路時速限制與管制措施之義務,惟原告卻疏未注意,以車速117公里行經系爭違規地點,被告對其予以裁處,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速限100公
里之路段,確有行車速度117公里,已超過最高時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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