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同建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65號、106年度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欒同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欒同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初在臺南市東區某工地拾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可供該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後,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槍彈,並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里○○○路○○○○○號旁空地荔枝樹下。
二、欒同建於105年11月13日中午,前往高雄市○○區○○里○○○路○○○○○號 張偉 創住處,慶祝 張偉創 生日。同日23時55分許, 蕭文清 因與張偉創有嫌隙,由 蔡靜芳 駕車載蕭文清前往高雄市○○區○○里○○○路○○○○○號找張偉創理論。欒同建見蕭文清與張偉創大聲爭執,竟至旁邊空地取出前開槍枝、子彈,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朝蕭文清左大腿射擊2發子彈,其中1發子彈貫穿蕭文清左大腿(由左大腿前側射入,後側穿出),蔡靜芳乃迅將蕭文清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治療。嗣經警通知欒同建到案說明,欒同建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里○○○路○○○○○號旁空地荔枝樹下,取獲上開手槍1枝。
三、案經蕭文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欒同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4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2頁、第1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6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9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9頁),復有上開手槍扣案可佐。而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58012920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在卷可憑(警二卷第76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上開手槍射擊2發子彈,且其中1發子彈貫穿告訴人蕭文清左大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只是要嚇告訴人,我是朝地上開槍,不知道為何子彈會貫穿告訴人大腿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持上開手槍射擊2發子彈,且其中1發子
彈貫穿告訴人蕭文清左大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偵一卷第4頁背面、偵二卷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160頁、第164頁),核與證人 張緯創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15頁、第16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8月11日旗醫醫字第106000047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警一卷第40頁至第42頁、偵一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略以:依被告自陳持槍之高度離地約
114公分,與告訴人大腿受傷的高度以三角函數計算,可以確定告訴人的槍傷應該不是被告開的,且告訴人均證述係張偉創開槍,不是被告開槍,而當時開槍時間係在半夜將近12時左右,應可從眼、耳、鼻判斷是何人開槍,況告訴人發現遭開槍後,是拿鐵管把張偉創右手打到骨折,而非打被告,告訴人也說當時被告太太都在旁阻擋被告,可見應該不是被告開槍。又上開槍枝係藏放在張偉創住處旁空地荔枝樹下,這裡並非被告的住所,從地緣關係看應該不是被告藏槍的地方,且現場也沒有蜜蜂園,而被告現在職業係務農,學種香蕉,被告當天確實有拿香蕉鏟打告訴人,而香蕉鏟很長,需要兩隻手才能拿起來打人,如果被告有拿槍怎麼可能用香蕉鏟打告訴人,綜上,可認告訴人槍傷並非被告開槍所致云云。惟查,告訴人蕭文清於警詢雖證稱係張偉創持槍向其大腿開槍等語,惟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很混亂,不知道實際上係誰開槍等語(偵一卷第16頁背面、偵二卷第55頁、本院卷第79頁),是其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被告供述及證人張偉創之證述情節已有不符,況其於警詢時亦證稱左手臂中槍,然事後證實其左手傷勢並非槍傷等情,亦有旗山醫院前開函覆可參,足認告訴人蕭文清於警詢之證述未必與事實相符,其憑信性即有疑慮。又告訴人蕭文清固證稱被告太太有攔住被告等語,然被告太太 欒呂淑美 於警詢中已證稱:當時告訴人開車到張偉創家時,一下車就拿鐵棒攻擊張偉創,致張偉創手受傷,被告就隨手拿鏟子制止告訴人,我怕被告受傷就擋住被告,被告推開我後,我沒有注意他再去拿槍射擊告訴人的情形等語(警二卷第50頁),足認被告並非始終由其太太阻擋住,且與告訴人於警詢所稱係遭開槍後才持鐵棒攻擊張偉創等情亦有不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有拿香蕉鏟攻擊告訴人並非不可能再持槍射擊告訴人,而被告亦可能為避免遭認定係重傷害,而未如實陳明其當時舉槍方式,自難以被告所自陳持槍之高度而認告訴人槍傷即非被告開槍所致,衡以被告係在場參與本案之當事人,較之辯護人更能了解真相,而被告於辯護人為上開辯護後,仍始終堅稱確實係其開槍等語,則在無其他反證足認並非被告開槍之情形下,仍應認告訴人槍傷係被告開槍所致,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係朝地上開槍,沒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
查,觀之告訴人傷勢係子彈從左大腿前側射入,後側穿出,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大腿傷勢之結果,其左大腿前側傷痕離地面高度約62.5公分,後側傷痕離地面高度約63.5公分等情,有前開旗山醫院函覆及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0頁),足認前後高度差距甚微,應可判斷子彈進入之方向幾近於水平,則如被告辯稱係朝地上開槍為真,依物理反彈之角度,應不會造成如此幾近水平貫穿大腿之傷勢,較屬合理。參之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係朝告訴人下盤方向開槍等語(警一卷第13頁背面),而一般欲以槍聲恫嚇他人者,則對空鳴槍即可達此目的,亦不會朝地上開槍,綜之上情,足認被告辯稱係朝地上開槍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要無可採。
㈣又被告既係持槍朝告訴人下半身即腿部射擊,已如前述,而
槍枝係利用火藥燃燒產生大量氣體能量發射子彈,為具有強大殺傷力之武器,人體腿部雖無重要器官存在於其中,然亦有動脈及靜脈經過,且腿部內有神經及骨骼,因此以具有極大殺傷力之槍枝向人體腿部擊發子彈,即有可能因為神經或骨骼受創,而導致腿部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經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函覆略以:槍擊有可能導致大腿機能毀敗或重大不治之傷害,血管、神經、骨骼、肌肉、脊隨均有可能造成傷害等情,有前開醫院106年11月27日旗醫醫字第106005420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0頁),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持槍朝告訴人下半身即腿部射擊,主觀上顯有重傷害之犯意,至為明顯,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左大腿之傷勢目前已復原乙節,經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5頁),亦足認告訴人遭被告槍擊左大腿所受之傷害,僅止於重傷害未遂之程度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又被告於103年間某日時起至105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繼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重傷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著手事實欄二所示重傷行為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人重傷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有高度危險性,可輕易危及他人生命、身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槍枝管制法令而任意持有,且更持之犯本件重傷未遂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品行非差,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24頁、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本案槍枝之種類與期間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沒收。至前述被告槍傷告訴人時擊發之子彈2顆,均已擊發,僅餘彈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薛博仁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