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興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交通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與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蔡宜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11月23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2年4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蔡宜興於民國105年6月3日23時許,駕駛向 王祖強 承租之T5-0920號自小客車(為 陳奕瑞 借用姐姐 林陳美蘭 名義購買,再出借予王祖強),由基隆巿復興路212巷行駛出巷口,欲左轉至復興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其行向之交通號誌適為紅燈號誌,蔡宜興竟闖越紅燈逕行左轉至復興路,當時適有 甘德南 騎乘650-DGM號機車,沿復興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212巷口前為綠燈號誌,遂欲直行通過巷口,見蔡宜興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前時己閃避不及,兩車在復興路222號前發生撞擊,甘德南人車倒地,受有臉部、下唇撕裂傷、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蔡宜興明知甘德南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查看甘德南之傷勢,俾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將上開自小客車棄置在基隆○○○區○○路○○號前離開。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T5-0920號自小客車,通知車主林陳美蘭說明均未到案,遂移送林陳美蘭涉犯肇事逃逸罪,經檢察官傳喚林陳美蘭、陳奕瑞及王祖強說明後(林陳美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知上情。
三、案經甘德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甘德南 於警 、偵訊及證人林陳美蘭、陳奕瑞、王祖強、偵辦員警 劉政村 於偵訊、 謝福壽 於警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巿警察局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禍現場照片、T5-0920號自小客車照片、甘德南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蔡宜興汽車租借合約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與他車撞擊而發生受傷事件,未停車救
護告訴人或為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不顧其有可能發生更大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故,所為顯不可取;然慮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興於民國105年6月3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路○○○巷口左轉往中和路方向行駛。當時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述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貿然逆向左轉往復興路與中和路口分向行駛,適告訴人甘德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駛經復興路222號前,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4×0.5公分)、下唇穿刺傷(2公分)、左右上顎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左膝擦傷、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甘德南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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