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汎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汎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
於106年7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燃燒及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汎駿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106年7月26日偵訊時改稱:其最
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2、3星期前,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28頁反面),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之說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施用後1至5日,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高達47341ng/ml,自應認被告係於106年7月26日上午8時40分採尿前回溯5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之犯罪時間(即
106年7月23日晚間11時許),顯較為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
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6年7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係因所騎乘之機車
排氣管聲音過大而為警欄查,斯時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本案犯行,故其主動將機車置物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交予警察扣押,並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頁至同頁反面、第6至7頁)。嗣被告於同日偵訊時雖改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2、3星期前,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28頁反面),然並未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認其已無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
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業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犯後態度及其先前觸犯施用毒品罪名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78公克),係本案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與其內毒品同視,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述固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器具,惟被告於106年7月26日偵訊時業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28頁反面),是上開吸食器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被告林汎駿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汎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7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其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上開案件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6日上午8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騎乘機車排氣管聲過大,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81巷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主動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80公克、驗餘淨重0.007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汎駿矢口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係查獲前2、3星期前有施用過安非他命1次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7341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一紙附卷為憑,並有上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紙、查獲照片4張份附卷供佐,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0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