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原告 李娘子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被告 鄭欽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
848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5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2日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於同年12月5日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因涉嫌詐欺取財案件,需匯款以減輕刑責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因此受有80萬元之損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及104年度偵字第24611號提起公訴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該將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出售給他人使用,但渠也是被騙;又原告請求金額太龐大,渠沒有能力償還,倘渠知悉對方要拿存摺去騙人,也不會只賣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系爭新
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以3,000元代價,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致原告受騙匯款80萬元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及104年度偵字第2461
1號提起公訴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起訴書影本(見本院10
5年度審附民字第159號卷第4至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84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上開犯罪手法及犯罪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能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開立之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低價出售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8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有80萬元被詐騙之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損害賠償義務,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催告之效力,並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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