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毅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4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又於94年間」應補充為「又於
89年6月19日起至94年4月1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以業務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473號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之3四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6月1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地613、6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10日入監,10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3四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9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之事實。│││表││││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之事實。│││表、矯正簡表│(2)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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