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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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629號原告 林朝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起訴狀欠缺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應另行提出有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另目前本件卷證僅有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聲明起訴暨閱卷聲請狀」,待原告補正後,經本院依法送被告重新審查,若被告檢具答辯狀時始會提出相關事證,故請考量閱卷之時點,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