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95號原告 林盈利 被告 林思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353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44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於就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租金194,353元及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3,446元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111年3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1萬5,87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格約為695萬2,5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面積6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15,875元=6,952,500元);復依財政部「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所得交易標準計算」,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則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38%即為264萬1,950元(計算式:6,952,500元×38%=2,641,9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萬1,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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