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9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永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祥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貳拾日起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關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
二、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92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新北院賢刑諒科緝字第820號通緝,嗣被告為警逮捕到案,經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111年8月20日予以羈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且有證人 張馨方 之證述在卷,亦有診斷證明書、本案相關照片可佐,堪認犯傷害罪之犯嫌重大。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後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且同意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認有所警惕,綜合考量本案之審理進度,以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利益之維護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9月20日起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吳宗航
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