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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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72號原告 楊順義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美櫻 等人發支付命令,嗣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原告尚應補繳20,3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