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55號
101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民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被告劉金樹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47、19785、23141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
劉金樹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拾壹顆,均沒收。
劉金樹被訴私行拘禁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榮民因投資買賣土地而與 陳振輝 存有糾紛,然因陳振輝避不見面而未獲解決,嗣陳榮民接獲消息得知陳振輝將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南下高雄與地主 陳蔡白雲 之代理人 黃世衡 見面,即欲以糾眾拘禁身體自由之方式迫使陳振輝處理上開糾紛,旋撥打電話聯絡 李玠儒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陪同前往,李玠儒則再聯絡 戴元逸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張家榮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馮啟彰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人,而於99年10月19日由陳榮民開車搭載李玠儒等人一同南下,於當日下午4時50分許,陳榮民等人在高雄市○○區○○街○○○號警衛室旁,見陳振輝搭乘電梯下樓,其等5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上前包圍陳振輝,並以手銬銬住陳振輝雙手,強押陳振輝上車,並以塑膠繩(未扣案)綁住陳振輝雙手、雙腳後,即由陳榮民駕車離去,戴元逸則因車內座位不足即自行搭車前往搭乘高速鐵路返回臺中。途中,陳榮民另撥打電話予 郭金水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告知此事,並請郭金水準備地方安置陳振輝,郭金水即返回 雲林 縣○○鎮○○路○○號陳榮民經營之工廠等候。而於當日晚間6時許,陳榮民等人將陳振輝帶回上開工廠時,郭金水及 李良雄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在現場,而與陳榮民、李玠儒、戴元逸、張家榮、馮啟彰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陳振輝帶至地下室,並以手銬、鐵鍊(未扣案)將陳振輝雙手鍊在柱子上,陳榮民等人即一同外出吃飯後,李玠儒、戴元逸、張家榮、馮啟彰等人先行離去,而陳榮民、郭金水等人復返回上開工廠要求陳振輝解決上開糾紛,惟無結果,猶將陳振輝拘禁於地下室內。隔日,陳榮民將陳振輝帶至4樓,令陳振輝進入門框已加裝橫向鐵條之廁所內,並以手銬銬住陳振輝雙手,再找來2名不知情之鐵工,在鐵條上焊接烤漆鐵板,復由李良雄焊上螺絲而封死該廁所門,僅留下約20公分寬、10公分高之開口,以供通風及送便當之用,並在該廁所對外之窗戶外面加焊2支鐵條,以防陳振輝逃跑,陳榮民復為解決上開糾紛,得知陳振輝之合夥人 楊青霖 尚有售屋款項應給付予陳振輝,便與楊青霖聯繫而至臺中市○區○○路與進德北路附近,向楊青霖取得陳振輝分得之售屋價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抵償其所受之損害;另為直接出面與地主商議上開買賣土地糾紛,即要求陳振輝書寫土地轉讓同意書,並向陳振輝恫稱:如不寫即要將陳振輝弄死後,丟至火葬場火化等語,致陳振輝心生畏懼,而依陳榮民之指示書寫土地轉讓同意書後交予陳榮民。而至第12天,陳榮民始將上開4樓廁所之烤漆鐵板取下,讓陳振輝住在4樓房間,惟仍由李良雄、郭金水等人負責輪流看管,而以此方式私行拘禁陳振輝。嗣於99年11月8日陳榮民始將陳振輝載返陳振輝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陳振輝至此方獲自由。後經 林詩亮 於99年11月5日報警處理及陳振輝於獲釋後之100年1月13日向警陳述上情,經警循線查獲陳榮民等人,並扣得陳榮民所有供其等拘禁陳振輝所用之手銬1副。
二、劉金樹明知其弟 劉晁銘 (已死亡)藏放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對面房屋內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7顆(口徑9mm),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劉晁銘死亡後之100年5月間某日,為供己防身之用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至前開藏放處取出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於雲林縣○○鎮○○路○○○○○號15樓房間床頭櫃抽屜內。嗣於100年9月1日,劉金樹因另案經警拘提到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主動供出其持有上開槍彈,且帶同員警前往上址置放處取出上開槍彈予以扣案,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法文甚明,又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雖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亦僅係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如被告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並未將此傳聞例外限縮於須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得平衡,縱該證人在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業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固未行使反對詰問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證人陳振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本院卷證資料以觀,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定程序之情事,且被告陳榮民亦未舉證釋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具體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已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該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陳榮民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陳振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認定有罪部分所引用共犯及其餘證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陳榮民及其辯護人對此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55號卷第162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又本案認定被告陳榮民、劉金樹有罪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經本院認定被告劉金樹所涉妨害自由無罪部分,本判決即不再就該部分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李玠儒、戴元逸、張家榮、馮啟彰、郭金水及李良雄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供述之情節相符,且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無訛,並有證人陳振輝、黃世衡、 吳金水 、楊青霖等人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林詩亮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土地買賣契約、現場照片、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憑(100年度他字第2715號卷第67、360至363頁,100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㈠第280頁、卷㈡第
31、36、49至57、66至67頁,100年度偵字第19785號卷第21頁),及扣案之手銬1副可佐,足認被告陳榮民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陳榮民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劉金樹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子彈17顆為憑。且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枝,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75型,槍號為092066,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23524號卷第26至27頁),堪認上開槍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無訛。是被告劉金樹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劉金樹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陳榮民部分①本件被告陳榮民係為迫使被害人陳振輝與其處理土地買賣
糾紛,而與李玠儒、戴元逸、張家榮、馮啟彰、郭金水、李良雄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私行拘禁,其主觀上尚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陳榮民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②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
「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榮民與共犯等人雖曾將被害人陳振輝強押上車載至上開工廠拘禁,而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然因被告陳榮民與共犯等人所為既已觸犯該條私行拘禁之主要性規定,自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又被告陳榮民於拘禁被害人陳振輝之過程中,雖曾迫使被害人陳振輝書寫土地轉讓同意書及出言恐嚇,而使被害人陳振輝行無義務之事,惟此均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榮民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③被告陳榮民與共犯李玠儒、張家榮、戴元逸、馮啟彰、郭
金水、李良雄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④爰審酌被告陳榮民因與被害人陳振輝存有土地買賣糾紛,
不思尋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竟夥同共犯李玠儒、張家榮、戴元逸、馮啟彰等人強押被害人上車並帶往他處拘禁,復以手銬、鐵鍊等工具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工廠長達20日之久,手段實屬惡劣,並致被害人之身心遭受重創,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處於主導之地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⑤扣案之手銬1副,為被告陳榮民所有,並係供被告陳榮民
與共犯等人犯本件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榮民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劉金樹部分①核被告劉金樹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②被告劉金樹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子彈,而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
③本案係因被告劉金樹另涉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另案以
100年度偵字第23524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55號案件審理)為檢察官訊問時主動供出,且帶同員警返回上開放置槍彈處主動取出上開槍彈予以扣案,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此參諸被告劉金樹之偵訊筆錄即明(見100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四)第170至174頁,100年度偵字第23524號卷第6至18頁),是被告劉金樹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向檢察官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④爰審酌被告劉金樹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對
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僅為供防身之用,即率然為持有槍彈之犯行,雖尚無造成其他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未進而持以犯案,然猶如不定時炸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劉金樹主動供出槍彈,已具悔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⑤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1顆,均係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劉金樹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餘制式子彈6顆,均業經鑑定試射完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之功能,均已無殺傷力,而失違禁物之本質,故就該部分毋庸宣告沒收。
參、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樹於99年10月19日得知同案被告陳榮民請同案被告郭金水準備地方放人後,即與郭金水返回雲林縣○○鎮○○路○○號陳榮民經營之工廠。而陳榮民、李玠儒等人將陳振輝押回上開工廠、繩子尚綁著時,陳榮民即命郭金水取出鐵鍊,劉金樹則在1樓,陳榮民將陳振輝帶至地下室,郭金水、劉金樹亦有到地下室查看,由劉金樹向陳振輝告知「好好配合陳榮民比較不會有事」等語,復與陳榮民至地下室,餵食陳振輝不明藥物,陳振輝即陷入昏睡。而於拘禁陳振輝期間,劉金樹則應郭金水之要求,每隔1、2天即帶酒菜予陳振輝,以白臉角色勸說陳振輝與陳榮民配合。於99年10月27日,劉金樹又到上開廁所門旁,拿食物予陳振輝吃,並與陳振輝攀談時,要求陳振輝匯款予劉金樹,陳振輝乃以劉金樹之行動電話撥打友人林詩亮電話,請林詩亮匯款,林詩亮因而於當日匯款5萬元至劉金樹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劉金樹與同案被告陳榮民、李玠儒、戴元逸、張家榮、馮啟彰、郭金水、李良雄等人共犯上揭事實欄一之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金樹涉有上揭私行拘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金樹之供述;證人陳振輝、林詩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民之證述;存款明細、林詩亮之筆記、劉金樹之北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劉金樹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金樹堅詞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與郭金水一同用餐而於郭金水前往陳榮民之工廠,才知道陳榮民等人將陳振輝拘禁這件事,伊雖然看到陳振輝眼神很無助,但是伊不能說任何話,只能帶東西給陳振輝吃,隔天伊到工廠找郭金水,看到陳振輝被關在廁所,伊就去買鴨肉麵線給陳振輝吃,後來伊跟陳振輝聊天,陳振輝知道伊從事酒店生意,說要跟伊捧場,要匯錢給伊,伊就讓陳振輝撥打電話給林詩亮,林詩亮就有匯5萬元給伊,伊只是看陳振輝很無助,單純提供食物給陳振輝吃,並沒有餵陳振輝任何藥物,也沒有與陳榮民等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陳振輝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劉金樹參與之情節雖證述:伊第1天押到地下室時,劉金樹跟陳榮民1個人拿水1個人拿藥給伊灌進去,伊吃進去以後就睡覺睡到第2天早上,第2、3天伊被關在4樓,劉金樹做好人,有來問東問西,叫伊好好跟陳榮民合作,要跟陳榮民說趕快放伊出來,劉金樹有買一些便當、咖啡那種,第1、2天,伊喝下去睡得迷迷糊糊,伊就怕到,伊就喝洗臉台的水,把咖啡倒掉,劉金樹就做好人,買小菜跟酒來給伊吃,劉金樹拿酒給伊喝以後,就說一些喝酒的話,到最後10幾天以後,劉金樹問伊那裡有沒有錢,伊說要找會計林詩亮幫伊匯,劉金樹就拿電話按林詩亮的電話,伊叫林詩亮匯錢過來,林詩亮就匯5萬元給劉金樹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㈥第205至207頁),惟關於強灌證人陳振輝吃藥乙情,證人陳振輝另於警詢時係證稱:伊剛被押雲林還在地下室時,劉金樹就有過來看伊,跟伊說「你跟陳榮民好好配合啦!比較不會有事。」,被押走的第一天,是陳榮民跟另外一個伊不知道的共犯強灌伊安眠藥,陳榮民負責灌水,另外一個共犯負責灌藥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715號卷第32、33頁),顯與上開證述之情節未合,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陳振輝上開所述為真,則被告劉金樹是否有參與強灌被害人陳振輝之事,尚難遽認;另依證人陳振輝上開證述之情節,僅能證明被告劉金樹於被害人陳振輝遭拘禁之期間,曾多次提供酒菜予被害人陳振輝,並勸說被害人陳振輝與被告陳榮民配合而已,至於被告劉金樹是否係事先與被告陳榮民達成謀議以扮演白臉之角色討好、勸說陳振輝,僅係證人陳振輝推測之詞,尚難遽採,而此亦不能排除被告劉金樹係出於同情及照顧被害人陳振輝而為,是難僅以證人陳振輝上開證述,遽採為對被告劉金樹不利之認定。
(二)況依證人陳榮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跟劉金樹不合,所以並不同意劉金樹去工廠,劉金樹來按門鈴,李良雄都不會開門,但是劉金樹跟郭金水一起進去,伊也沒有辦法,劉金樹是想看有沒有什麼油水,才會買東西給陳振輝吃,劉金樹曾經跟李良雄說上去一下為什麼不行,李良雄跟劉金樹說不行,但是劉金樹年紀大也比較霸道,也欄不住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㈥第155至156頁),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跟劉金樹私底下很少往來,劉金樹會到場並不是伊或郭金水找到,伊也沒有同意劉金樹去跟陳振輝碰面,也沒有要劉金樹幫伊去勸陳振輝跟伊好好配合,劉金樹是因為郭金水才可以進入伊的工廠,李良雄有跟伊說劉金樹來工廠的事,伊就叫李良雄不要讓劉金樹來,但是李良雄說劉金樹一直要來,這件事情與劉金樹無關,劉金樹三番二次去那裡是要看看自己會不會得到什麼好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至44頁),並佐以證人李良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陳榮民說劉金樹一直來找陳振輝,陳榮民就指示伊不要讓劉金樹進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頁),則依被告陳榮民於拘禁被害人陳振輝期間,阻止被告劉金樹到場與被害人陳振輝接觸等情以觀,亦難謂被告陳榮民等人就本件私行拘禁之犯行,與被告劉金樹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另依證人陳振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被拘禁這段期間,跟劉金樹聊天有講到一個老闆,劉金樹也認識,劉金樹就趁機跟伊拉關係,說這2天要叫陳榮民把伊放掉,伊等出去好好喝一杯,伊說好,劉金樹說要錢,伊說叫伊公司會計匯錢來,劉金樹就拿電話按林詩亮的電話,伊叫林詩亮匯錢過來,就匯5萬元給劉金樹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715號卷第86至95頁,見100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㈥第205至207頁),並佐以證人林詩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接到劉金樹的電話,電話中陳振輝說劉金樹在裡面對陳振輝很好、很照顧陳振輝,請伊跟公司負責人拿錢匯到劉金樹的戶頭,讓劉金樹可以幫陳振輝買比較好的東西,可是公司負責人不願意拿錢出來,伊就拿2萬元,再跟家人借3萬元匯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至40頁),復有存款明細、劉金樹之北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2715號卷第16、30頁),堪認被害人陳振輝係為讓被告劉金樹購買酒菜,始撥打電話予林詩亮請林詩亮匯款予劉金樹甚明,且依證人陳榮民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在伊釋放陳振輝之前,伊並不知道陳振輝有指示林詩亮匯款5萬元給劉金樹的事,且該筆錢與伊跟陳振輝間之投資糾紛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頁反面), 益徵 被害人陳振輝指示林詩亮匯款予被告劉金樹,與其與被告陳榮民間之土地買賣糾紛無涉,且此反而洽如證人陳榮民上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劉金樹三番二次去那裡是要看看自己會不會得到什麼油水、好處等語相符,是亦難據此即謂被告劉金樹就被告陳榮民上開私行拘禁陳振輝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又被告劉金樹得知被害人陳振輝遭被告陳榮民等人私行拘禁後,並未報警,或有可議之處,然被告劉金樹慮及其與被告陳榮民、郭金水間之情誼及擔憂被告陳榮民等人恐對其不利而捨此不為,尚難謂悖於人之常情;況依證人林詩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已經猜測陳振輝是被綁架,伊跟劉金樹說如果真的是綁架案件的話,請劉金樹不要涉及,劉金樹曾經跟伊說劉金樹是去那邊泡茶,看到陳振輝在那邊,劉金樹有說過伊沒有涉及,伊都是透過與劉金樹通電話瞭解陳振輝的狀況,劉金樹有跟伊提過要是劉金樹跟伊等說去報案,擔心陳榮民會對劉金樹怎樣,要是跟伊等說不要報案,發生什麼事情,劉金樹也很難擔當得起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至40頁),益徵被告劉金樹並無刻意阻止證人林詩亮報案,自難遽以被告劉金樹未報案,即認被告劉金樹係與被告陳榮民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劉金樹與被告陳榮民等人所犯事實欄一所載拘禁被害人陳振輝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劉金樹確有公訴意旨所稱私行拘禁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金樹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私行拘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劉金樹於被害人陳振輝遭拘禁期間到場,並勸說被害人陳振輝與被告陳榮民配合,復自被害人陳振輝處取得5萬元,逕予推論被告劉金樹必定與被告陳榮民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劉金樹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準此,尚不能證明被告劉金樹有公訴意旨所指私行拘禁之犯行,依首揭說明,爰就此部分為被告劉金樹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張瑋珍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